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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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7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林麗芬
被 告 張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先後向訴外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辦理手機門號,並簽訂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最挺你649免預繳_36M」專案
同意書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分別如前揭同意
書所載,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
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分別積欠電信費新
臺幣(下同)3810元及專案補償金3萬0836元,共
計3萬4646元未為清償,迭催未果。又台灣之星公司於
107年1月30日業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4646元,及其中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
36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
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
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
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17000
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
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各資費方案之內容、
限制及各項專案優惠金額之扣抵次序,依威寶電信相關資費
公告及實際作業為準」,專案同意書第壹點第1條、第伍點
第3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
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
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年
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1份、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業務服務契約2份、最挺你6
49免預繳_36M專案同意書2份、電信費帳單2份、債
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暨
回執1份等影本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
度南司小調字第268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
第13頁至第4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電信費用3810元及專案補償金3萬0836元,
當屬有據。
㈢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復有明定。依上開電信費帳單(見調卷第27頁、第41頁
)所載,本件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至少應於102年12月
14日前繳清,可知該費用之清償期限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屆
滿。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年11月27日,亦有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65頁),可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在上開清償期限屆滿之後,故原告請求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