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7日至96年5月17日止,
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自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1
7日止,尚欠23萬0,910元未清償。又安泰商銀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於95年6月16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
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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