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金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悅倫
訴訟代理人 符美姬
被 告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精神賠償30,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請求上述「精神賠償30,0
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核原告前開撤回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在位於彰化縣化市之統一
超商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
苗栗縣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給自稱「 張惠敏 」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4日下
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於網購時,因工
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設定為12筆,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日晚間5時36分匯款29,985
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其他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匯款30,000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上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 業經鈞院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得易服
勞役,並緩刑2年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
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致受有30
,000元之損害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3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65頁)之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