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30號
原   告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景仕
送達代收人  陳敏樹
被   告  李瑞娥
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 章少琴
主任委員代表原告提起本訴,經被告抗辯章少琴任期已滿,
原告未經合法代理等語,原告嗣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李景仕為原告主任委員,並報備臺
南市政府核准,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工務局109年1月10日南
市工使一字第1090081562號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據此,原告
聲請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李景仕,於法相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住
戶編號02-27,積欠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108年6月共48個月
,每個月以空屋戶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7元計算
之大樓管理費8,016元,經原告屢催未果,爰起訴請求如數
清償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6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為商業大樓,管理委員
會將二樓公共隔間關閉,而導致住戶無法通行,損害住戶的
權益,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寄郵局存證信函給原告,至今尚
未收到答覆,等原告打通該通道,被告才願意給付管理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編
號02-27,積欠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108年6月共48個月,
每個月以空屋戶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7元計算之
大樓管理費8,016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
理規約(本院卷第29-49頁)、住戶未繳款總表摘要、被
告戶籍謄本、被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國賓商業大
樓核准報備函、臺南市政府103年6月10日府公使一字第
1030549692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就其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67元及其未繳納前開期
間之管理費用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09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3頁),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真實。
(二)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
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
要件。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
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
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
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管理費之支出與社區之管理,並
非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
員會應執行之職務及其義務,均有明確規定,並受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監督,對於不適任之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會
已有一套監督機制,區分所有權人若有任何興革意見,應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提出議決,以交管理委員會執
行,對於不適任之管理委員亦得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決加以罷免,尚不得以拒繳管理費之方式阻撓管理委員會
之運作,如此方能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
是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盡責或未對其管
理為由,主張免除其管理費之給付。據此,被告辯稱:中
華國賓商業大樓原規劃為百貨公司,後改作證券公司,嗣
又改由鐵道大飯店承租,惟消防設備沒有通過,飯店經營
是違法的,飯店將二樓樓層公共走道以鐵捲門封鎖,影響
住戶等情,縱然屬實,被告仍應於中華國賓商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提出主張及請求改善,不得據為
拒繳管理費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前開事由
為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之抗辯,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系爭規約之規定不符,仍無足採。
四、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及第
5項亦約定「2、管理費。(原訂有人住40元/坪及空屋20元
/坪,於99年6月降為35元/坪,再於101年6月降為30元/
坪,空屋維持不變20元/坪)」、「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
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
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
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應向該區分所
權人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10%之滯納金計算」。
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
,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本件被告既未繳納自104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管理費
共8,016元,俱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01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見司促字
卷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文,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怡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