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王儀鳳
被 告 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51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300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
小字第7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
13頁),嗣以109年2月21日(收狀日期)民事聲請
狀表示將本金部分由8151元擴張為5萬7874元(見
院卷第68頁),復又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
當庭將本金減縮為5萬7858元(見院卷第79頁)。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
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得
計收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300元。詎被告自94年5
月27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消費款5萬7858元
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元。嗣大眾銀行與原告
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
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迭經催
討未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
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
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元大銀行信用卡帳簿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院卷第
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2
3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