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7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徐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
債權人)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將對被告如債權讓與證明書
附表所示之全部債權以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前述債權讓與一事係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4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並
於100年12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以本件之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查被告向原債權人辦理信用卡使用,並於原債權
人之特約廠商消費。詎料,被告逾期不為還款,嗣被告於10
5年9月22日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經原告閱覽該卷得知,被告當時所附之「債權人清
冊」資料所示,被告應已知悉其於原債權人之信用卡債務已
讓與原告,惟更生期間原告從未接獲任何更生之通知,致原
告無從申報債權,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
負履行之責。承上所述,被告自105年9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
,所欠債權部分計至105年9月19日止共計112,363元,依更
生條件還款成數9%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3元(計算式
:112,363×9%=10,113),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5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不得再要
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
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3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權
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
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
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信用卡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聲請更生後經本院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自105年9月2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更生條
件,即清償期6年,清償債權比例9%,本金清償比例22%,
自收受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
日給付,共清償72期;而被告聲請更生程序時,就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所列系爭信用卡債
權,漏未向法院申報,亦未自行通知原告,致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未向原告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及第86條
第1項公告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更生案卷
核閱無訛,則原告既未受送達前述公告,自難認其未申報債
權有可歸責事由;又本件信用卡債權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一日即105年9月19日止,債權金額為112,363元,
有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
依更生條件還款成數9%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3元(計
算式:112,363×9%=10,113),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更生條
件負履行之責給付10,113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應
依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之更生條件給
付原告10,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