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謝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6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應
給付之金額係代被告清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0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貸款4,800,000元,
請求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將本件請求金額清償順序登錄第
一順位抵押權之後,優先於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其他債權優先
清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聲明第2項捨棄不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借款637,000元,乃提供其所有系
爭房地予被告抵押擔保,未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協議房
價,復未結清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貸款,利用原告交付其供設定
抵押需要而交付之印鑑,加蓋過戶契約書,於98年2月23日
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未按期繳納國泰人
壽之貸款本息,因原告仍為國泰人壽之債務人,為保信用,
只得代被告繳納國泰人壽之貸款本息,共計代繳108年9月
之24,623元、同年10月之24,613元、同年11月之24,577元、
同年12月之24,577元,預計109年1月3日之24,577元,合
計122,967元(計算式:24623+24613+24577+24577
+24577=122967),爰請求被告返還122,967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67元,及自10
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
利息收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3
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5
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本
院106年度北小字第149號判決、106年度北簡字第4839號
判決、106年度北簡字第10593號、106年度北小字第4043
號判決、107年度北小字第2359號判決、108年度北簡字第
1406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124、153頁),又本件
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即應概括承受系爭房地第一
順位抵押權即國泰人壽之貸款債務,則被告受有原告代墊10
8年9月至109年1月貸款本息合計122,967元之利益,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款項122,967,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9日
(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最後代繳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2,967元,及自
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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