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0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55號
原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訴訟代理人  張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廷沐 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廷沐之最新戶籍
謄本,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七
○六─○○○一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黃廷沐,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資料文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黃廷
沐統一編號係為「Z000123***」,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
黃廷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顯示為資料不存在,此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45頁),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黃廷沐之當事人能力
有無及其真正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準此,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資料文件,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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