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83號
原 告 九鼎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輝
被 告 邱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三輛
車子(車牌號碼:000-0000、AWA-0572、ASA-2503,下合稱系爭
車輛)返還於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額為準,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3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280,000元+20
0,000元=6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