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4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王崙伍
被   告  李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簡字第45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自
104年4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37,968元,應收利息2,704元,合計140,762
元,及其中本金137,968元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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