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柯銅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6年8月27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
○號前,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柯世珍 所有停放
該處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597元,包含零件25,630元、工
資5,460元、烤漆13,507元。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105年7月出廠
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推定為105年7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2月,未逾5年,
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25,630元按附表所示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0,64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
39,613元(計算式:20,646+5,460+13,507=39,613)。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
7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27日,已使用1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4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630÷(5+1)≒4,27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5,630-4,272)×1/5×(1+2/12)≒
4,9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5,630-4,984=20,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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