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林文興
被   告  王朱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於民國79年8月14
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011783號收件字號所設定權利
範圍32分之1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阿夷段茄苳腳小段
57之7地號)原為訴外人 錢光順 所有,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錢光順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將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民國79年7月25日至80年1月25日止,清償日期為80年
1月25日,於79年8月14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0000
00號收件字號辦畢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為此依所
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307條規定「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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