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8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被 告 陳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
償,除應償貸款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請求以百分之15計算,係因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
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之違約金400
元及延滯第3個月之違約金500元,最高可連續收取3期共120
0元之違約金。嗣被告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
0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3萬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及消費帳單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