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90號原告 林祐生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告 林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還款期限為2年、所借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並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詎於107年10月5日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迭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4093號函暨開戶資料可憑(見被告資料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物(本院卷)1105年9月18日10萬元第29頁2105年9月20日9萬元第29頁3105年9月21日20萬元第29頁4105年10月5日61萬元第29頁總計: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