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財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22時26分,因酒醉躺臥在高雄市○○區○○○路與南昌街口之騎樓並有破壞機車的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巡邏員警 鍾嘉昇陳建豪 獲報到達現場後,發現黃進財身上酒氣濃厚而形跡可疑,欲對其予以查證身分時,黃進財遂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鍾嘉昇及陳建豪出言侮辱稱:「幹你娘」、「靠夭」、「懶趴」及「衝三小」(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鍾嘉昇及陳建豪之人格與評價,再於員警 鄧子名 抵達現場支援勤務時,以手抓掙脫、向前撲倒及雙臂環抱鄧子名的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另對在場之員警辱罵稱「你娘機掰」(臺語)等語,員警隨即依法實施保護管束,並將黃進財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黃進財復承接同一犯意,於同日23時1分許員警將其帶返派出所後,以腳踹鄧子名、對鄧子名臉部吐口水並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鄧子名之人格與評價,黃進財即當場遭警員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鍾嘉昇及鄧子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譯文摘要、本院勘驗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執行管束通知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於110年
1月20日修正公布,於110年1月22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不滿員警執行身分查證公務之單一目的而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妨害公務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於案發時亦有以手抓掙脫、向前撲倒及雙臂環抱員警之妨害公務犯行,及以「你娘雞掰」等語侮辱在場員警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對在場員警稱「你給我銬這個你會死」等語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然本院認此語句文義上縱然有咒詛、不祥之意,但並未含有貶損他人人格或評價之意義,尚難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員警據民眾報案到場查證被告身分時,未能以理性及平和方式面對,率爾以言詞辱罵到場員警並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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