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李 昱賢 年籍住所詳卷相對人 蘇文輝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有該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兩造因相對人不實指控異議人強制猥褻,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查明非事實,而對相對人起訴誣告,並經聲請人就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6年度附民字第99號事件),並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0
5號判決(下稱第105號判決)為命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加計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應將該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聯合報頭版以6.8公分乘4.95公分規格刊登壹日之判決,嗣經兩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第43號判決)將廢棄第105號判決關於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並命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第二審上訴部分之上訴費用及負擔相對人第二審上訴部分之上訴費用四分之三,上開判決即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不另須聲請裁定其訴訟費用額,然相對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聲請,顯然向被害債權人即聲請人雙重收取之,與上開判決主文所載相符,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然於法有違,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因兩造先前刑事案件所衍生之侵權行為訴訟,應賠償異議人420,398.6元,相對人迄今並未履行,亦未就上開侵權行為事件向異議人道歉,反向異議人收取訴訟費用,且係雙重執行收取,顯於法有違而不妥,異議人自得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民法抵銷規定,對相對人經本院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4,500元為抵銷。
(三)聲請人其餘陳述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因認原裁定不當,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異議意旨(一)部分: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依第43號判決主文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經本院查核109年度司聲字第110號事件卷宗無訛。
觀之第43號判決主文所載,係以:原判決關於命蘇文輝於聯合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李昱賢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蘇文輝其餘上訴駁回。李昱賢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昱賢上訴部分,由李昱賢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蘇文輝上訴部分,由蘇文輝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李昱賢負擔等語,有第4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第21頁)。據此可知,第43號判決僅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尚未確定其費用額,從而,前開判決所命具體費用額究竟若干,猶待訴訟費用額程序加以確定,足堪認定。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按首開規定,據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前開數額所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異議意旨雖以前詞相拒,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不適用該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裁定,要與確定判決有別,並無既判力之問題,況第43號判決既未敘載具體費用額,相對人即無從依此一判決主文向異議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尤難認相對人將因原裁定而有重複向異議人收取訴訟費用之情事,是異議意旨此節所陳,自屬無據。
四、異議意旨(二)部分:
(一)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
109年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固陳以相對人對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花蓮高分院判決確定等情,故得以其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本件相對人所確定訴訟費用抵銷,然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僅係為避免各當事人日後互為聲請之煩,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異議意旨所指摘,即與該規定之規範意旨及要件不合,況依上開說明,亦僅得另循其他法律程序而主張,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
五、至異議意旨其餘如附件所示之指摘,或係陳及兩造先前仇隙,或係陳及兩造先前訴訟案件之過程、梗概,縱使為真,均難認其確有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可言。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