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恩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侵占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侵占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禁止侵占他人之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侵占他人物品之價值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又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經查,被告侵占入己之前揭手機,被告將其交付予手機行員工,並取得新臺幣2萬9千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自屬其因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前揭說明,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8號被告林偉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恩與 陳偲仟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兩人交往期間之109年5月13日9時許,林偉恩向陳偲仟借得陳偲仟所有之綠色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而持有之。詎嗣後林偉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翌日(14)某時,將上開手機以新台幣(下同)2萬9,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上某店家,並將售得價金花費殆盡,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陳偲仟追討手機無著,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偲仟訴由花蓮縣警察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恩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偲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至被告販售上開手機所得之價金2萬9,000元,核屬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承已花用完畢,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孟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