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593號聲請人 江素珍 受監護人 張文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張文鴻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張文鴻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張文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張文鴻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張文鴻之監護人,指定 張雅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人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屋況不佳,家中無多餘資金整理出租,故全體公同共有人決意將該不動產出售,亦經最近親屬同意,處分所得利益將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所需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最近親屬處分同意書、受監護人最近1年生活開銷清冊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孫捷音附表:項目種類內容權利範圍1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4建物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公同共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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