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霈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居所(被告表示已遷移至該址居住,請求將判決僅寄該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由受僱人即三泰大樓管理委員會 林本光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20日,至109年10月1日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09年10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因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被告於聲明上訴狀中提及,其於109年9月15日始自居住旅館櫃檯收受判決書云云,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以該日之收受送達後起算20日,亦於109年10月5日屆滿,其上訴部分,亦仍已逾上訴期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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