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21時35分許」;另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案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8月2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有一定之社會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不滿告訴人 唐志偉 依指示關閉餐廳門扇致其不便借用廁所,即率爾持鐵棒敲打落地窗,並作勢揮打,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恫嚇,致對方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判決等情,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聲他卷第9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件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查筆錄)、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上開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告訴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判決,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然因其有如前述之科刑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條項第
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至扣案之鐵棒1支,固據被告自承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3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該等物件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76號被告張瑞航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市○○路
○○○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航平日於高雄市鼓山區香蕉碼頭處擺攤營業,習以借用香蕉碼頭河邊餐廳廁所,緣保全唐志偉依指示將河邊餐廳門扇關閉,造成張瑞航借用廁所之不便,雙方因而生有爭執。張瑞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21時40分許,持路旁撿拾之角鐵作為鐵棒敲打河邊餐廳及琥珀傳奇藝品店大門落地窗,致琥珀傳奇藝品店之玻璃毀損(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該鐵棒作勢揮打唐志偉,致唐志偉因而心生恐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唐志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唐志偉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志偉之指訴、證人 張素鑾陳美緻呂家宜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三號碼頭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數張、現場相片數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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