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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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原上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敦量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 律師 魏上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敦量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敦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兩度裁定延長羈押,至112年10月22日止,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對被害人宋○○殺人未遂等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與被告對被害人A1、A2、A3、A4強制犯行所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原審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③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宋○○之身體法益並可能危及生命,使宋○○受有左前額頭皮血腫及擦挫傷、左後頭皮擦傷、左側眼鞏膜出血、左眼瘀青、右耳出血、左耳中耳腔積血、鼻出血、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及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幸經送醫救治而未發生死亡憾事,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2年10月23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