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6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理人 墬妤希 相對人 林榮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榮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重大傷病卡,無自理能力,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協助安置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仁堡護理之家,相對人因父母已歿,無配偶及子女,手足則因身體不適、自顧不暇,而無法再提供照顧。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⒈聲請人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51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弼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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