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敦量選任辯護人魏上青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91號、110年度偵字第37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敦量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由本件被告張敦量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4日諭令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且先後於111年3月24日、111年5月24日、111年7月24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雖本院審理就本案相關證人之詰問程序均已完成,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惟被告係犯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未遂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至被告供稱其深感悔悟請求交保,以及選任辯護人以本件所有證人都已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請求交保云云;惟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既難謂均屬有據,當無足採。被告仍應自111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因本案相關證人之傳喚與詰問程序均已完畢,是以被告業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陳建宇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