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45號上訴人盧玟潔被上訴人 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林文閔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5條第2項及舊法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舊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新屋出口匝道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填製111年8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ZAC1267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審認上訴人確有「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0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ZAC1267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左轉變換車道,有打左方向燈云云。經核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空泛指摘原判決之認定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舊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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