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司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司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司字第545號聲請人 林藎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訂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友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為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之報紙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通知到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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