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是因偵訊時檢察官並未提及要勒戒或醫院治療;又家中最小、出生僅5個月的女兒突然暴斃至今查無合理原因,迫使抗告人另2個小孩(分別為2歲、1歲)被社會處強置安置;且抗告人長期被先生家暴凌虐,加上骨肉分離,身心嚴重受創,請鈞院念在抗告人年紀尚輕,誤交損友,誤入歧途,撤銷原裁定,發回重審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超出正常閾值濃度甚高,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頁),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前開說明,佐以抗告人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認抗告人上揭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檢察官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聲請應予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是因偵訊時檢察官並
未提及要勒戒或醫院治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不論抗告人是否誤認坦承施用之結果只須至醫院治療,惟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及本院依法均無從斟酌以醫院治療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㈢另抗告人上開所述之其施用毒品之原因及其家庭、生活、經
濟等狀況,經核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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