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第10行「乙○○在高雄市○○○路○○巷28之5號接獲詐騙電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民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所有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乙○○詐取新台幣(下同)126,256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工畢業,家境小康,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