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364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鍾信孝 被告 張憲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8日18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訴外人 王詠生 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應 充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 應充慧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845元(皆屬工資、烤漆、板金費用)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所示,被告於101年4月18日18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1段時,其前車頭碰撞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被告負責修理系爭車輛等情,有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相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四、本件訴訟費用1,1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