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17號、第4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倚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倚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民國
102年4月28日晚間7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羅00所有之舒酸定牙膏雙效牙齦護理配方2條、舒酸定全效護理牙膏1條,與露得清保濕凝露、薏仁莘美白緊緻滋乳液、活膚26養潤液及玫瑰水感保濕導潤液各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39元),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又另行起意,於102年5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鍾00所有之肉乾1包、DHC櫻桃果明C凝露2瓶,與DHC天然圓粒磨砂膏、DHC女性純欖滋養皂及DHC睫毛修復液各1瓶(總價值約2,084元),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另持1瓶鮮奶至櫃臺結帳後隨即離去。嗣羅00、鍾00各自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嘉倚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
2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頁),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1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羅0
0、鍾00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同上偵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同上偵卷第15至18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之時間、地點、行竊物品、被害人等均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2年6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2至4頁),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屢屢再犯竊盜案件,實值非難,惟考量本案2次遭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告已與2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2位被害人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乙節,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
102年度民調字第490號調解書1紙及本院102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易字卷第12至13頁),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婚,入監執行前係擔任工廠作業員,月入達3萬餘元,其並非因缺錢花用而去竊盜,而是需要看醫生治療等語(見易字卷第20頁正反面),暨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