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林英彥 訴訟代理人 程春鳳 被告 魏添發 訴訟代理人 潘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二樓房屋屋頂修繕至使原告所有基隆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公寓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惟系爭2樓房屋年久失修,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嚴重而無法居住,並牆壁、磁磚毀損,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3,00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漏水情事並促請其儘速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屋頂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93,000元;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78年9月26日購得系爭1樓房屋,
復於87年夏天整修房屋並更換全部磁磚,又系爭2樓房屋已無法使用,即使被告要將系爭2樓房屋賣給原告,也應先修繕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系爭2樓房屋固為被告所有,然因台肥公司對兩造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被告即未修理系爭2樓房屋,且原告早就未居住在內,故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因系爭2樓房屋屋頂破損而漏水雖沒有意見,惟認磁磚毀損不能完全認為是漏水造成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78年9月26日購買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為上下樓關係,原告於買受系爭1樓房屋後,係於87年夏天整修並更換全部磁磚,因系爭2樓房屋屋頂破損,被告多年來並未修理,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嚴重漏水,相鄰之1、2樓天花板、牆壁滲水、斑剝及地面磁磚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樓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等件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02年7月22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2樓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就未住在系爭1樓房屋,磁磚毀損不能完全認為是系爭2樓房屋屋頂漏水造成云云,惟磁磚質地堅硬,且原告於87年夏天曾更換磁磚,若非因系爭2樓房屋屋頂破損致雨水流入,使系爭1樓房屋室內地坪長期積水,應不致因原告未居住而損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磁磚毀損係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屋頂破損而漏水所致,應屬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屋頂破損,致水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內,已如前述,已侵害原告對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且造成原告無法居住、使用系爭
1樓房屋,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2樓房屋屋頂至不漏水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善盡保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系爭2樓房屋屋頂破損後卻未適時修補,致雨水流入,屋內積水滲入樓板,造成原告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並牆壁、磁磚毀損,顯見被告對系爭2樓房屋之保管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現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1樓房屋客廳、房間之天花板、牆壁污損、剝落及磁磚
毀損,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重新施作,惟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1樓廚房、廁所之天花板、牆壁、磁磚未因漏水而毀損,因此原告所提修繕費用中廁所、廚房牆打掉重新抹粗底各78,000元、92,000元部分應予扣除,屬修繕客廳、房間之天花板、牆壁及磁磚部分:⒈舊牆打掉做防水、粗底後再做防水、粉光135,000元;⒉1樓及樓中樓地磚打掉再貼地磚220,000元,共計355,000元。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倘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1樓房屋係原告於87年夏天整修並更換全部磁磚,迄今已15年,其中牆壁、天花板重新粉刷及重貼磁磚,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則修繕系爭1樓房屋客廳、房間之天花板、牆壁及磁磚部分355,000元,以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已逾50%,應以50%為限,扣除折舊後應為177,500元【計算式:355,000元÷2=177,500元】,其餘垃圾及運搬處理68,00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應予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45,500元【計算式:177,500元+68,000元=245,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屋頂修繕至使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不漏水狀態,及給付245,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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