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金文良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2,500元,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致每月實領僅約15,000元;茲聲請人尚有母親、配偶及三名幼子亟待扶養,家中經濟已非上揭收入所能負荷,尤以倘允強制執行繼續扣薪,聲請人除須面對同事議論,更恐公司觀感不佳而有喪失工作之風險,是以,為期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之順遂,爰具狀聲請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本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即明。準此,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處分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綜合全盤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金文良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且所稱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2月22日士院景100司執春字第1654
5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惟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倘因強制執行程序而依序受償,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債務」勢必陸續減少,是旨揭聲請顯非意在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事甚顯然;兼以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倘認有必要,彼等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在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的範圍以內,按彼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而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職此,旨揭聲請所憑事由,要與「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俾維繫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渺無相關,首不待言。其次,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俟法院認可後,債務人方應依旨履行,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將之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在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本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縱債權人於債務人之更生程序開始前,先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結果,亦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自由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遑論有何影響債務人日後重建更生之可能。準此,旨揭執行程序自客觀以言,既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日後更生之履行,亦難認有何重大影響之可言。至聲請人雖稱其尚有母親、配偶及三名幼子亟待扶養,家中經濟已非上揭收入所能負荷,然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範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是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倘因上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允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且債務人即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既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方屬得以強制執行之客體,則系爭執行程序當亦洵無危及「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客觀可能,更難生所稱阻礙聲請人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情形。綜上,旨揭聲請,既與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立法目的無關,尤對更生之履行核無重大影響,且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所稱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序云云,當係洵無必要。從而,旨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