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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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傳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傳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蕭傳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採證照片1張」。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前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竟於飲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為24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因本件酒醉駕車自行摔車受傷,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56號被告蕭傳富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傳富於民國102年7月25日19時許至翌(26)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復興街之友人住處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6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休息,嗣於同年月26日3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受傷。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送醫救護並由警委託署立基隆醫院抽血檢測,並於同年月26日4時29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傳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署立基隆醫院檢驗結果單、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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