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為:被告蘇志晟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五號、第二二四一號及第二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六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號及最高法院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被告蘇志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毒偵字第2165、2241、22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3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翌(24)日下午3時50分許依法通知其應受尿液檢驗,復徵得其同意立即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志晟於偵詢中之│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自白。│罪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2年3月24日下午│││公司102年4月10日│3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報告1份。│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確實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事實。│││表(檢體編號:A00││││0000000000)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為累犯,以及於觀察│││表1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紀錄表1份。│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3、矯正簡表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