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王憲於民國102年8月17日22時某
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3罐,飲畢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朋友至百福火車站後返家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勤務之警員予以攔查,並於102年8月18日凌晨0時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45MG/L,而悉上情。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688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知警惕,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竟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70號被告 王憲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憲於民國102年8月17日22時某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酒,飲畢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勤務之警員予以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1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4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憲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