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林佑鍾 訴訟代理人 黃桂珠 被告 林佑聲
林佑彥 林秀娟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佑智 被告 林佑麟
邱秀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佑鴻 被告 林佑惠
林佑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啓元 被告 林啟村
林佑濱 林啓朗 林啟文 林啓璋 林啓峯 林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秀蘭 被告 林啓任
林啓至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聖 被告 林奕業
林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同段五九一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五九二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