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一雄
      曹賜文
       蔡建華
       蘇益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一雄、曹賜文、蔡建華、蘇益融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
牌壹副、記帳紙壹張及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一雄、曹賜文、蔡建華、蘇益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4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
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
臺幣9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
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記帳紙1張,係被告4
人所有,且為供被告4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亦由被告4
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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