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一雄
曹賜文
蔡建華
蘇益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一雄、曹賜文、蔡建華、蘇益融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
牌壹副、記帳紙壹張及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一雄、曹賜文、蔡建華、蘇益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4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
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
臺幣9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
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記帳紙1張,係被告4
人所有,且為供被告4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亦由被告4
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