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張慶楨
被   告  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址設彰化縣員林市○○路○○○號1樓之綠發遊覽車客運
有限公司(下稱綠發公司)負責人,原告係富灥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富灥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靠行司機。
(二)被告自民國102年間起,陸續以其所經營之綠發公司須載學
校學生上下課交通車及旅遊運輸業務為由,與原告訂定租車
契約,向原告承租遊覽車,詎原告迄今尚積欠民國102年8月
30日二林工商學校交通車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102
年9月9、10日大陸湄州交化交流團車資27,000元,合計32,
000元車資(下稱系爭車資)未給付。
(三)爰本於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8080、9030、9857號,103年度偵字第321、
3544、4992、6089、609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刑事偵查結果
不能拘束民事之認定,況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資係被告所積欠

(二)又原告並未出車,倘若真的有出車,亦應提出派車單、發車
票、跑馬錶及確認書等資料向原告請款,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資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2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
有據?詳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9、10日向其租車
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兩造租車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向原告承租遊覽車者並訂定租車
契約者,乃綠發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僅係綠發公司之負責
人,原告卻以租車契約為由,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車資,即有未當。
(二)原告雖提出虎尾郵局275號存證信函(寄件人係偉隆公司,
收件人係原告)為證,惟觀其內容為「本公司僅委請綠發遊
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調車支援該趟行程,並未授與代理本公司
調派他行車輛支援。臺端亦自陳係受綠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
司之調派,本公司與臺端也無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行為
,自無任何法律關係,臺端來函請求給付車資顯然對象錯誤
。何況該車資本公司亦與綠發遊覽車客運公司結清完畢,也
不能代位請求」;又據原告所提富灥公司派車單之客戶名稱
亦均記載為「綠發公司」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派車單為證),
據上均難證明綠發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
租車,是原告未能就兩造間有租車契約事實,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證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既未有契約關係存在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租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
000元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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