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陳謝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錫清
被   告  張戊易
       張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戊易、張戊昌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六點八六平方公尺之二層鐵
皮建物含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戊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地目旱、面積1152.6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被告2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86平方
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物含雨遮(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雖經原告屢
次請求被告等拆遷,均未獲置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至今已有5、6年,被告均稱需時間
處理,現又要求至明年2月,原告無法接受。
(三)爰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張戊易部分:
1.系爭建物係因繼承而取得,建造當時不知占用系爭土地,
雖有購買意願,但找不到其他共有人。
2.系爭建物目前出租使用,租約至12月底,已催告承租人,
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3.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處理好後,即可拆屋還地。
(二)被告張戊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
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遭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鑑界略圖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他人
共有,且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
爭土地,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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