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張鴻仁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收受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分別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固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