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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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被告以前述話語辱罵告訴人甲○○、乙○○之地點係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忠誠路口,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通行之公用道路,自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姦恁娘(閩南語音近:幹你娘)」係對他人之直系親屬為性貶抑,「臭膣屄(閩南語音近:操機掰)」、「膣屄(閩南語音近:機掰)人」則係以性器官隱喻他人,而均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就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甲○○、乙○○2人為上述侮辱行為,僅侵害單一勤務執行之利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即足。
(三)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並於告訴人2人執行勤務時對之侮辱,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2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救護勤務之告訴人2人,不僅有損消防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未能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姑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被告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6時59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忠誠路口處,經民眾見其酒醉路倒而撥打119專線請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救護送醫,嗣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隊員甲○○、乙○○接獲派遣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於同日17時11分許抵達現場,詎丁○○明知身著醫用防護衣之甲○○、乙○○係依法執行救護勤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前開地點,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執行職務之消防隊員甲○○、乙○○大聲辱罵:「操雞掰」、「啊你們這些雞掰人不就很厲害」、「幹你娘操雞掰」等語,足生損害於甲○○、乙○○之名譽。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譯文、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4張、消防員服務證影本、酒測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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