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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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7行所載本案黑色皮夾內容物補充「機車保險證1張、汽車保險證1張、機車行照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除機車鑰匙1把外,均已返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皮夾1個及其內含之證件、卡片、現金等物,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另告訴人其餘所遭竊未扣案之鑰匙1把,外觀上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實際上財產價值甚為有限,且該鑰匙僅得做為發動本案機車之用,苟脫離本案機車,於市場上幾不具交易價值。是此部分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8117號
被告蔡文成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號居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成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經三路「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K1廠對面,見 江岱穎 所有、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把鑰匙開啟座墊,徒手竊取江岱穎放在置物箱內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好市多會員卡、一卡通票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星展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連同該把鑰匙一併帶走,得手後騎車逃逸,隨後將鑰匙棄置在不詳地點(未尋獲),行動電話、皮夾(含其內財物)攜回住處藏放。 嗣江岱穎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蔡文成主動交付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含其內財物均已發還江岱穎)。
二、案經江岱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文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岱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 蔡來鑫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1張、查獲照片11張、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蔡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不法所得鑰匙1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