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謝明珮 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勉力彌補其犯行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3號被告陳嘉福(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與謝明珮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珮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1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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