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仙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5行「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50元」更正為「內有現金約7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內置放有現金約850元等情,然被告許仙忠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竊取之錢包內現金約有7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雅鈴 於警詢時證稱:我的錢包內放有7張百元鈔及一些零錢,零錢大約是15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依上情以觀,堪認告訴人對其錢包內之零錢數額,尚無法具體掌握,而僅得以推估之方式計算之,且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如何得以具體判定該錢包內確有放置850元現金之實據,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僅認該錢包內僅有放置700元之現金,爰修正聲請意旨如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仙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700元等物,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大門鑰匙、鐵門遙控器各1副等物,外觀上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實際上財產價值甚為有限,且上開各式證件或文件尚可申請作廢、補發,而鑰匙、鐵門遙控器等物均不具經濟上之交易價值。是此部分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7209號
被告許仙忠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仙忠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黃雅鈴經營之「黃莊記小吃店」,假借購買鍋燒意麵以轉移黃雅鈴之注意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雅鈴所有、放在店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85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大門鑰匙、鐵門遙控器各1副),得手後騎車逃逸,於取出現金後花用殆盡,並將錢包棄置在不詳地點(未尋獲)。嗣黃雅鈴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仙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9張。
二、核被告許仙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不法所得錢包1個(含其內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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