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案發現場地籍圖資及地圖標繪影像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宗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 吳枝三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財物均返還予被害人,足見其已有悔意,且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明不再追究等語(見警卷第13頁),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又查被告所竊得之賽鴿4隻,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告呂宗琦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為吳枝三所有之農舍外,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吳枝三所有之賽鴿4隻(業已發還吳枝三),於竊得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上址。嗣因吳枝三發覺鴿子遭竊,遂報警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琦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枝三、證人 柯寶月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