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60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睿君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宣文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伍佰元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象,而非明確,且性質屬精神慰撫金,非如財產上損害,得具體以金錢為計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無法逕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定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第三人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宇公司)簽有合作契約,其合作內容包含聲請人所設計研發KimiBarre美型棒運動輔具及著作物KimiBarre美型棒教學影片。聲請人委由岱宇公司獨家銷售並授權其於台灣地區使用前開產品智慧財產權(包含著作財產權),雙方約定以合作費用部分為授權金之方式進行。詎料,聲請人嗣後發現,相對人竟於民國(下同)108年至110年期間,未取得聲請人之KimiBarre美型棒教學影片之智慧財產權授權,即擅自將前開聲請人之著作重製並公開於Youtube等社群媒體平台,且未給付聲請人任何費用或授權金,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
㈡、按依著作權法第10條、第91條、第92條規定,聲請人於KimiBarre美型棒教學影片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相對人未取得聲請人之授權即擅自重製、上傳至社群媒體平台,顯已侵害聲請人即著作人之著作權,因此聲請人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2號)。另外,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得就相對人未經授權而重製與公開傳輸其著作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經計算相關損失後,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求速簡,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未取得其授權而重製KimiBarre美型棒教學影片並公開於Youtube等社群媒體平台,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為由,而認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查,債權人就其請求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資料,無從釋明相對人有為聲請人所主張之行為、聲請人是否受有損害、是否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亦無從以支付命令之形式審查程序予以即時調查。
㈡、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文日起5日內補正「⒈相對人侵害聲請人智慧財產權之釋明資料。⒉陳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942號案件之相關偵查結果。⒊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之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為何。」,聲請人雖於112年6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942號案件目前仍於偵查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緣相對人於108年至110年間陸續有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聲請人著作KimiBarre美型棒教學影片上傳至社群媒體平台,概略估計共65支影片。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以上開65支影片為計算損害,其損害額共計100萬元」等語。
㈢、惟查,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任何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與相對人間確有足以表彰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難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且參酌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是否受侵害、是否得以歸責、得以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程度等,應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經訴訟程序實質調查審認始得以確定,尚非支付命令之形式審查程序得以即時調查,自不宜依支付命令之程序請求。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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