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新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新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龔新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龔新興(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新興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0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第1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12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1日12時40分許,因有毒品前科,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新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張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