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甲○○
丁○○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複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1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訴外人 鄒春龍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地上興建磚造建物及圍牆(如原判決附圖紫色、綠色部分,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至民國77年間輾轉隨同同小段12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予上訴人甲○○取得所有,嗣上訴人甲○○將之拆除,重建如附圖紫色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並交付上訴人丁○○及家人使用,已非鄒春龍原始所建造,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請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未獲置理。抑且,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從物,上訴人在受讓系爭建物時不僅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亦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符,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對伊請求拆屋還地當事人不適格,即屬無據。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地上物遷出,並將磚造建物及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甲○○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計算請求(自其占用系爭土地時起,為方便起見,自78年1月1日起算至起訴時起)給付新台幣(下同)43,682元(計算式:1,280×12×0.1×2.5+2,880×12×0.1×3+3,200×12×0.1×3+4,800×12×0.1×(1+148/365)=3,840+10,368+11,520+12,960+4,994=43,68
2),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㈢、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就上開越界占用部分之土地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以相當價額即232,925元購買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價款232,
925元,及自被上訴人93年9月3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㈧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系爭建物並未申請建造執照,況本件主要爭點與系爭建物曾否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無關,亦與應否受建築法規之規範無涉,詎上訴人竟無視其於原審即已提出完工證明書,並自認系爭建物並未申請建造執照,而於二審謂系爭空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系爭建物如無法定空地即不能辦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房屋保存登記,意圖誤導不言可喻。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 陳章 明合建時係在62年9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63年1月30日區域計畫法、67年1月23日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前,當無受各該法令規範之餘地,該建築基地為都市計畫外之土地,事先未經申請建造執照,於建造時當不必經建管單位之指界,是以各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事先當未經精確測量,且依法無所謂建蔽率或法定空地之規定,屋後留有空地僅係景觀上及銷售上考量,縱有法令可循,仍應視 陳章明 是否依法而定,且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上訴人之前手是否已將之轉售之事實,並非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當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縱陳章明於建築時未依法令規定屬實,乃陳章明應否受罰或其他行政處分之範疇,斷非上訴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依據,易言之,上訴人有無正當權源乃繫於陳章明而非法令,更何況陳章明建築時並無法令可循(法令尚未制訂),是陳章明出售上訴人現有房地與其前手鄒春龍時並未包括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再者,本件增建部分僅供廚房及圍牆使用,縱令拆除,亦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尚難認較上訴人受損失差距甚大,而無權利濫用,且經原審判決詳為指駁,並無違誤。
㈤、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上訴人應自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共計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上訴人甲○○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43,682元(原判決第2項誤載為43,882元),及自9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2、備位聲明:⑴上訴人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32,925元,並自被上訴人93年9月3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㈧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43,682元,及自90年11月26日起至前項清償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62年間係編定為農業用地,地目為田,而有土地法第30條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適用,且不得於其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於62年間為在重測前地號為64之1號之土地(地目原編定為溜)上興建3層樓房銷售營利,乃依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將重測前原64之1及64地號之系爭土地2筆合併為一筆以利興建房屋,故在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之計劃中,部分房屋將同時坐落上開二筆土地上,而上開2筆土地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興建建物時,應有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適用,且建築建物本應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周圍留有空地,建物與建物間緊臨相接毫無通道之情形實不可想像,即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應係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與及周圍保留之空地。又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即坐落於上開重測前地號64及64之1之土地上,因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並無法將重測前就坐落原地號64土地之部分即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空地),移轉登記予未具自耕農身分之陳章明及其後手鄒春龍,2年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建築用地,但建商並未辦理過戶,是迄今仍登記於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等之名下。又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農地縱得分割,亦不得移轉予非自耕農,且被上訴人係於62年9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公布前即62年8月28日將重測前地號64之土地(屬農業用地)予以細分,並非移轉與第三人,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拘束,被上訴人稱鄒春龍於分割土地當時未請求將系爭空地一併移轉登記,係因鄒春龍自知其所有建號761之建物坐落基地及其法定空地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其無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云云,顯有誤會。況鄒春龍遲至64年7月始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何能於62年8月間分割土地時請求移轉登記云云,實屬無稽。
㈡、另鄒春龍於64年12月即出售房地予訴外人 傅魏樹蘭 ,傅魏樹蘭因繼受當時鄒春龍使用之狀況即包含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連同法定空地而占有使用之,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乙節從未生疑,嗣被上訴人於66年4月間始將同批建物中建號743之原地目為田之原地號64之120之土地(現地號13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色、66年4月始將建號747之原地目為田之原地號64之119之土地(現地號130)移轉登記訴外人 吳賴滿 ,因鄒春龍於64年12月出賣建物予傅魏樹蘭後已非建物之所有權人,於65年及66年被上訴人將64之120及64之119地號原地目為田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吳賴滿及王色時,因已事不關已,其自無一併請求移轉登記之可能及必要,而傅魏樹蘭如前述亦未在意法定空地是否為另筆土地及有無登記,且66年間王色及吳賴滿是否因具自耕農身分而得為移轉登記亦不得而知,職是被上訴人稱64地號之其餘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移轉登記時,倘鄒春龍就系爭土地擁有權利自應請求移轉登記云云,純係臆測之飾詞,殊不足採。
㈢、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等所建,亦未登記為上訴人等所有,,實為鄒春龍所建,被上訴人不訴請鄒春龍拆屋還地,竟對上訴人提起本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空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紫色及綠色部分共計12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建號761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建築房屋如未留法定空地,即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進而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亦有預留法定空地之規定,故法定空地與房屋不能分離,為房屋之附屬物,建號76
1之建物之基地及法定空地本均應登記於謄本之坐落基地上,並隨同建物移轉登記於其後之繼受人,而建號761號建物原為鄒春龍所有, 鄒員斯 時除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外,當然尚包括系爭空地在內,僅如前述原因迄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系爭空地係隨同上開761號建物及基地一併點交與鄒春龍,嗣輾轉由上訴人取得占有,是系爭空地係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原審判令上訴人拆屋還地,顯有違誤。
㈣、本件系爭地上物並無應限期拆遷或整理之舊違章建築之情事,自非係應受建管單位拆除之標的。又系爭空地面積僅12平方公尺(約4坪),後有水圳,無路可通,亦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95地號土地不相毗連,無法單獨使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不僅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亦對自己無任何利益。復觀系爭地上物自64年間即處於繼續使用之狀態,對上訴人而言自有其存在之經濟上利益,職是被上訴人於逾28年後始提起本件請求,足認其有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甚明。倘認被上訴人備位之聲明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越界之1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得前開土地時,應給付相當價額給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中壢市○○段興南小段64、64之1地號土地上原興建有48棟建物(原審卷一第42頁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為憑)。
㈡、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一第55頁、卷二第148頁至164頁)所載:
1、中壢市○○段興南小段6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中壢市○○段興南小段64之57地號(分割增加中壢市○○段公坡小段117之1、117之2地號,重測後為中壢市○○段公坡小段117地號),其上有系爭第743、755、758、783建號房屋。
2、中壢市○○段興南小段64地號分割增加中壢市○○段興南小段64之117地號(重測後為中壢市○○段公坡小段118地號)、中壢市○○段興南小段64之127地號(重測後為中壢市○○段公坡小段95地號),其上有系爭第1084建號房屋。
3、中壢市○○段興南小段64地號分割後增加中壢市○○段興南小段64之120地號(重測後為中壢市○○段公坡小段132地號)、中壢市○○段興南小段64之119地號(重測後為中壢市○○段公坡小段130地號)。
4、中壢市○○段興南小段64之1地號分割增加中壢市○○段興南小段64之9、64之58、64之110地號(重測後為中壢市○○段公坡小段155地號);分割增加之中壢市○○段興南小段64之67地號(重測後為中壢市○○段公坡小段129地號),上有系爭第761建號建物。
5、鄒春龍將系爭建物(系爭第761建號房屋於64年7月14日直接以鄒春龍為原始起造人而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66年3月22日,基地重測公告確定為中壢市○○段公坡小段129地號)於65年8月7日登記移轉予傅魏樹蘭, 傅女 於70年11月17日登記移轉予 梁謝榮妹 及上訴人甲○○,梁謝榮妹再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甲○○。原判決附圖所示紫色及綠色部分之紅磚牆為鄒春龍所加蓋現供廚房使用,併隨前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占有。
6、系爭中壢市○○段公坡小段1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壢市○○段興南小段64之118號)原地目為田,66年3月28日變更地目為建,係被上訴人共有。
7、92年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四、兩造爭執之點: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權源?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紫色及綠色部分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空地)是否屬系爭建物第761建號房屋之法定空地?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本件上訴人雖以系爭地上物係鄒春龍所建,並未登記為上訴人等所有,被上訴人不訴請鄒春龍拆屋還地,竟對上訴人提起本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為抗辯,查系爭地上物由鄒春龍建造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地上物從屬於系爭建物而存在,自無從分別移轉,而鄒春龍於原審亦證稱伊將系爭地上物一併移轉予傅魏樹蘭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44-145頁),上訴人甲○○亦未否認伊受讓系爭建物後,就系爭地上物亦一併占有使用,是上訴人甲○○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上訴人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應將上開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附圖紫色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及綠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訴外人鄒春龍越界占用,嗣於78年間由上訴人甲○○繼受取得所有權,即由上訴人2人占用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原審卷一第9、10頁)、現場照片2張(原審卷一第26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原審卷附勘驗筆錄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9頁、第186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則其等自應就此事實為舉證。上訴人等前開所辯無非以系爭空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伊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時一併購買系爭空地,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其論斷之依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空地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經查:
⑴、上訴人前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然該等證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傅魏樹蘭購買取得系爭建物及中壢市○○段公坡小段土地第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並無從以之證明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再者,證人即興建系爭建物之建商陳章明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當時系爭土地是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的土地,沒有法定空地或建蔽率的規定,當時是搶建,因為系爭土地當時就要被公告為都市計畫範圍內.....系爭房屋的後面,也就是加建部分,原來是空地,該部分連接北側的其他空地,都是被上訴人所有,面積很大,當時系爭房屋後面的空地,伊未蓋滿,是準備留給買受人去利用,而且當時蓋小間一點比較好賣。系爭房屋伊賣給鄒春龍,並未跟 鄒某 說上開空地在買賣範圍內他有權利用,其買受面積以所有權狀面積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
6頁以下)。而對照於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知證人陳章明出售給鄒春龍之房屋僅坐落中壢市○○段公坡小段土地
12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段64-67地號,見原審卷二第34至38頁),而未包括系爭空地,且依當時建築法規無須就系爭建物預留法定空地至明。
⑵、此外,證人即在系爭空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人鄒春龍亦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確有向陳章明購買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a至b間之紅磚牆是伊蓋的,當時陳章明沒有告訴伊包括紅磚牆內的地是其所有,伊後來看到有空地想將廚房擴大,才蓋上如現狀,後來全部賣給別人,鐵皮屋下的水泥牆、磚牆都是伊蓋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44-145頁);又證稱:系爭房屋伊是向陳章明購買的,其中合法部分是陳章明蓋的,但是違章加建部分是伊蓋的,加建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是看到隔壁鄰居在屋後加建,伊就跟著加建.....陳章明賣給伊時,也沒有說上開空地是法定空地,伊也沒有問陳章明伊買的土地範圍有多大,伊買上開房屋時,後面沒有圍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15頁)。是可知證人鄒春龍向證人陳章明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時,並未一併購買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紫色部分土地,前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既係證人鄒春龍買受後始自行增建,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則上訴人主張所占用該部分土地原即屬法定空地,隨同系爭建屋一併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即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一再以本件系爭建物若未留法定空地即無從取得使
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等置辯,然而,姑不論上訴人前開推論是否正確,其就系爭空地按如何之比例計算,得以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而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根本未提出任何說明或換算過程,如何可知加計系爭空地,系爭建物始符合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之標準?再者,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及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興建時均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土地,當時並未要求法定空地或建蔽率等情,業經證人陳章明證述如前,且依系爭建物登記時(64年7月14日)之建築法(該法至65年01月08日始經修正)第11條雖有關於建築物基地空地保留之規定,然該法第3條亦有:「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並非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既經說明如前,則證人陳章明證稱,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不受建築法關於空地保留規定之拘束,應堪採信,上訴人徒以現行土地登記規則及建築法之規定,推論系爭建物苟無預留法定空地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取得建造執照,並不足採。
⑷、此外,系爭空地並非法定空地,故無不得與系爭建物分別移
轉之限制,且系爭空地本即未隨同陳章明、鄒春龍出售系爭建物時一併出售,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空地因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故於售出時未能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渠等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非權利濫用。
1、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地上物並非應受建管單位拆除之標的,且系爭空地面積僅12平方公尺,後有水圳,無路可通,亦無法單獨使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不僅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亦對自己無任何利益。復觀系爭地上物自64年間即處於繼續使用之狀態,對上訴人而言自有其存在之經濟上利益,被上訴人於逾28年後始提起本件請求,足認其有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等語為抗辯。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然定有明文。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但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至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3、查原判決附圖所示紫色及綠色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為增建之廚房及磚牆,與系爭建物本體比較,其拆除尚難認將影響整棟建物之結構安全,而除去系爭地上物所在部分,系爭128號土地之其他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118地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相鄰,是難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遭占用部分土地後,無與其他部分土地合併使用之可能。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係為保障自己之利益,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再查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尚難認在建物興建完成後28年才行使權利即構成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至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系爭土地即成為素地,而具有較高之使用價值,難認對被上訴人毫無利益,上訴人主張係損人不利己之濫用權利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地價,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2、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後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上訴人消極的不拆屋還地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起訴時之90年11月26日起回溯5年為限,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3年7月至86年6月間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86年7月至89年6月間為3,600元;自89年7月起至起訴時均為4,800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按。是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並未緊臨道路,且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後方,地目雖為「建」,但面積僅14平方公尺,須與毗鄰其他土地合併使用開發,始可盡其經濟價值,參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上訴人使用所能獲利情形等情,認本件上訴人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並無不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85年11月26日起至90年11月25日止之損害金共計11,741元〈即①3,200×
12×5﹪×217/365=1,213(85年11月26日至86年6月30日間之217日);②3,600×12×5﹪×3=6,480(86年
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間之3年);③4,800×12×5﹪×(1+148/365)=4,048(89年7月1日至90年11月25日間之1年又148日),①+②+③=11,74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自9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元之損害金(即4,800×12×5%÷365=8,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紫色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綠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上訴人甲○○並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1,741元,及自9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