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是項數額,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
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同年2月8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1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詎上訴人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地上興建磚造建物及承受使用由前手興建之圍牆(如原判決附圖紫色、綠色部分,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建物交付上訴人丁○○及家人使用,為此,爰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4年11月2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360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上訴人甲○○並應將該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併給付被上訴人11,741元及自9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元之損害金。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經核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而請求返還,並經本院審理後以上開判決認定之土地,為依原判決後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2年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紫色及綠色部分,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235,200元,顯未逾150萬元,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上訴利益應加計地上建物之價值等語,惟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