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然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復於95年1月26日晚上11時許」,應更正、補充為「妨害甲○○行使權利」、「然乙○○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復連續於95年1月26日晚上11時許」;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與其所犯上開傷害、強制犯行間,尚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自無成立牽連犯之餘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牽連犯,容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3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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