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
四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其中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零貳元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1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其中225萬元由被告乙○○任保證人,另45萬元由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其等共同於借據、保證書上簽名交由台北國際商銀收執,約定利息①其中225萬元,前24期自放款日起依原債權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01%計算,第25期起則加碼3.25%計算,②其中45萬元,自放款日起依原債權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5.59%計算之利息,均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
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11月9日起即均未繳付利息或本金、利息,尚積欠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銀①225萬元②42,69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嗣原債權人臺北國際商銀自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銀行概括承受台北國際商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225萬元、426,9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借據、保證書、截至當日應繳金額查詢、利率基礎/日減利率/月付金變動查詢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其中①225萬元部分,被告乙○○並無先訴抗辯權喪失之事由,原告尚未對被告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不得對被告乙○○請求清償此部分借款,原告請求乙○○給付此部分借款,為無理由;②426,951元部分,被告丙○○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既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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